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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蹦床乐园四岁女童蹦床摔成骨折家属状告经营方法院这么判

来源: 发布时间:2023-05-07 48 次浏览

  四岁女童在蹦床公园游玩过程中意外摔成骨折,家属认定经营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理应赔偿损失,然而蹦床公园却认为是家属看护不力导致。近日,闵行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法院最终根据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行为与损害后果的联系程度,酌定由被告公司负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

  2021年10月24日蹦床乐园,萌萌(化名)在奶奶的陪同下,来到位于闵行区的一家的蹦床公园游玩。游玩中,萌萌奶奶离开上厕所,其间,萌萌来到场馆中一蹦床蹦跳蹦床乐园,因为当时该蹦床上已有另一成年体格的男性游客在该蹦床上蹦跳,体形、力量、跳跃强度等方面的悬殊导致萌萌在蹦跳几次后摔倒受伤。后萌萌被送至医院,诊断为左肱骨远端骨折。

  心疼之余,萌萌的家属将矛头直指蹦床公园经营方。家属认为,被告作为该蹦床主题公园的实际经营商,理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保障游客安全,但在萌萌参加蹦床过程中,被告未安排相应工作人员对萌萌进行指导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致萌萌受伤,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理应赔偿原告损失。为了维护萌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索要赔偿。

  对此,被告公司辩称,事发当天,原告系在奶奶陪同下游玩,原告受伤原因系奶奶看护不力导致蹦床乐园。被告入口处入场须知第4条,明确告知“儿童须由成人监督,请确保一名儿童至少有一位成人陪同……看顾好小孩,以免走失或发生意外蹦床乐园。”此外,原告的监护人也签署了本人声明,明确承诺同意全部承担因参加此活动而引发可能的事故带来的后果及责任,该声明合法有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蹦床乐园,应当对相关公众的人身安全负担合理的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必须履行与其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事发之地系蹦床公园,蹦床系一项有较高风险的运动,且本案事发的蹦床公园亦对未成年人开放,被告作为该蹦床乐园的经营管理方,对进入其馆内活动的人员应较一般经营性场馆具有更高的安全注意及提醒义务。虽然原告在进场时签署了免责声明蹦床乐园,被告在形式上履行了告知义务,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详细告知或安排原告详尽阅读蹦床安全使用规则及注意事项,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游玩的蹦床项目现场进行巡视、管理及指导加强防范。

  事发蹦床一次仅能一人使用,从事发现场视频上看,原告与一成年体格的男性游客共同使用一蹦床时,并无工作人员在边上巡视,及时上前阻止并引导规范使用蹦床,原告摔倒后,被告工作人员反应也不及时,未时间上前查看关心原告有无受伤。故被告疏于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事发时系年仅四岁的未成年人,其陪同的监护人员根据其认知水平和社会经验应当知道蹦床运动系有较高危险的运动,理应谨慎看护好年幼的原告,防止其发生安全事故,但事发时陪同原告的监护人员将年仅四岁的原告独立留置于蹦床公园场馆内游玩,致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发生事故,亦存在过错,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此,对原告萌萌所受损害后果,法院根据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行为与损害后果的联系程度,酌定由被告公司负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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